每经记者:杨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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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经记者 杨建 每经编辑 谢欣
近日,一件奇葩事情引起了投资者和私募业内的高度关注,有投资者在购买了300万份的私募产品后,赎回时却只收到150万份的额度,剩余的150万份额的回购款一直被私募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
为此双方对簿公堂,但上诉人却遭遇尴尬的事情。由于和私募公司在同一天签订了《基金合同》与《委托投资协议书》,在诉讼中法院认为存在同一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情况,最终被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投资者赎回购买的私募产品遭拒绝
2020年2月2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则民事裁定书,原告苏韵因与被告中投骏和投资、中安实盈投资基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每日经济新闻》记者注意到,原告苏韵于一审起诉时称,2017年3月16日,苏韵与中投骏和公司签订了《中投骏和实盈量化2号私募基金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苏韵认购300万元中投骏和实盈量化2号私募基金产品(编号SE6356,以下简称量化2号),持有份额为300万份。
苏韵持有上述基金份额超过约定投资封闭期后,于2019年2月向中投骏和公司申请要求其赎回全部基金份额。但中投骏和公司仅向苏韵支付了150万份基金份额的回购款,此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支付剩余150万份基金份额的回购款,期间也一直未支付收益。后中投骏和公司向苏韵承诺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剩余基金份额回购款,完成本息支付,但仍然未付。目前量化2号的基金管理人已变更为中安实盈公司,中投骏和公司承诺与其共同向苏韵履行量化2号的基金管理人义务。
为此苏韵的诉讼请求首先是请求判令中投骏和公司、中安实盈公司共同向苏韵支付回购款2159100元;请求判令中投骏和公司、中安实盈公司共同支付延迟支付收益的违约金;请求判令中投骏和公司、中安实盈公司共同向苏韵支付此回购款中本金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中投骏和公司、中安实盈公司负担。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了苏韵的上述请求,这究竟是因为什么呢?
遭遇同一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尴尬
由于原告苏韵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上述请求的裁定,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但是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苏韵却遇到了同一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的尴尬。
苏韵向中级法院再次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基金合同》为格式合同,《委托投资协议书》为非格式合同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另外苏韵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金合同》仅对基金介绍说明,没有对购买基金主要事项的事实认定错误。《基金合同》与《委托投资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对同一事件作出的相同约定,其效力是同等的。
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基金合同》文本内容来看,其主要内容是对基金的介绍与说明,该合同中三方并没有对购买基金的主要事项,如:基金购买金额、返还收益账户进行约定,从其形式与内容来看,《基金合同》应认定为格式合同,《基金合同》中的约定管辖应认定为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委托合同》是对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具体的约定,故应当认定《委托合同》的管辖约定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基金合同》与《委托合同》均是苏韵在同一天签署,故《基金合同》中的管辖约定不能视为对《委托合同》仲裁条款的变更。本案以合同纠纷立案,本案合同的主要内容均约定在《委托合同》,作为本案主要审理的合同,《委托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争议应适用《委托合同》中对管辖的约定由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所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苏韵起诉。
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苏韵与中投骏和公司在《中投骏和实盈量化2号私募基金委托投资协议书》第五条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解决。现中安实盈公司已代替中投骏和公司成为上述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成为上述《委托合同》的合同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上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于苏韵、中投骏和公司、中安实盈公司均具有拘束力,三方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解决。
《基金合同》的诉讼条款并不能替代《委托合同》的仲裁条款,亦不构成双方对同一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或裁或审。因此广州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苏韵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对此有私募表示,投资者必须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承受能力,做到“量力而行”。其次是投资者要仔细阅读基金合同,重点关注合同是否符合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明确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合理性和完整性,要格外注意合同条款中那些概念模糊不清的表述,一定要向基金管理人问清楚。
每日经济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