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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宇:民法典合同订立制度中格式条款的重要变

时间:2020-07-29 17:59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本次民法典通过之后,合同编是占比最大的一编,有个526个条文,是调整最多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很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当事人、司法实践将产生巨大

本次民法典通过之后,合同编是占比最大的一编,有个526个条文,是调整最多的一部分。这其中有很多新的变化,这些变化对当事人、司法实践将产生巨大影响。以合同订立制度为例,其中最大变化的是关于格式合同的变化,我把格式条款的变化称为强弱变化,既有加强的一面又有减弱的一面。

李宇:民法典合同订立制度中格式条款的重要变化

变强(合同订立方面)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三十九条【 格式合同条款定义及使用人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1)扩大了格式条款使用方提示说明义务的范围

民法典第496条对格式条款的规定相对于现行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变化很大,新增加了“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等”的规定。“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范围非常的广泛。例如,管辖地的条款、约定仲裁方式的条款、交货期限、交货地点、 交货质量安排、付款方式与期限等,这些都可能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这样可能迫使格式条款的使用方到处用加粗、加黑、加下划线的方式提醒对方注意,这样到处划重点等于没划重点,到处标红,等于没标红。这样能不能真正起到提示义务,还有待观察。这样还会给未来司法纠纷埋下隐患,因为对方动不动就会主张格式条款一方没有尽到提示义务。我们举一个现实的例子:

上海金融法院曾经处理过一个案子,一方是证券公司,另一方也是大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个上市合同,其中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提供为本案付出的律师费等各种维权费用。这个合同是由证券公司提供的当然是格式合同,后来对方果然违约,证券公司起诉对方,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同时也请求支付律师费。对方就提出来,律师费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证券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不发生效力。当时法院指出,合同法39条只要求提示说明,免责条款并不包括律师费条款,所以仍然支持了证券公司的主张。

那么这样一个案件在合同法时代是很好处理的,但是现在在民法典时代,恐怕就会成问题。律师费条款也属于和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事项,尤其当案件标的很大,律师费也相应非常高的时候,当然和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这时如果证券公司没有提供必要的提示,就会被对方主张不构成合同效力的内容。所以这条的新变化,将来会给当事人以及律师在设计合同时造成巨大的风险。

(2)规定了没有及时尽到提示说明的法律后果

以上是第一点修改,第二点修改就比较合理。对于没有及时尽到提示说明的法律后果。原来合同法第39条没有做任何规定,后来合同法司法解释2做了补充,认为当事人可以撤销格式条款。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 第九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但是这种撤销有局限性。第一,撤销要形成诉讼,主张形成诉权,增加了相对人的负担,单纯的抗辩是没有用的。第二,撤销会涉及到撤销权的除斥期间,撤销权不可能无限期持续,这也影响到对相对人的保护。

现在民法典496条很清楚的规定,如果格式条款一方没履行提示义务,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等于合同没写过这条内容。他不能成为双方合意的内容。

变弱(内容控制方面)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合同法 第四十条

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减弱:免除己方责任加强他方义务并不当然的无效

现在重新调整民法典497条第2项规定“(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合同条款无效。”其中合同无效加了“不合理”这个限制性的规定,也就是说,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如果是不合理的才无效,反之,如果是合理的那就是有效的。这就留下了适当的弹性,毕竟格式合同有其商业上合理的考量。

例如,出卖方以非常低的价格销售货物,在格式条款中约定买方收到货以后,如果发现有质量问题,只能退不能修。这里出卖人免除了自己修理的义务,毕竟可能修理的费用高于退还的费用。如果这里买方要修理主张这个格式条款无效,我们就需要进行合理性的审查。这是有合理性的。这留给格式条款方更大的弹性去处理内容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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