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某一特定时期内以金钱估计的价值总额,是确定保险金额和确定损失赔偿的计算基础。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二)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
《保险法》第55条第3款、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甲公司为本公司的公务用车AudiA6投财产损失险,该车价值70万元,甲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约定保险金额为35万元,保险费一年1.5万元,后甲公司的董事长在开车过程中,被另一辆汽车撞坏,实际损失10万元,问乙保险公司应支付甲公司多少保险金?
本车价值70万元,保险金额为35万元,此为不足额保险,过保险公司的赔偿保险金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来支付:10×(35÷70)=5万元。
(三)重复保险
1.重复保险的定义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2.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的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处理
(1)投保人可以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2)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例如,甲公司为本公司的AudiA6(价值70万元)向乙保险公司、丙保险公司、丁保险公司分别投保5万元、50万元、70万元,保险费一年1.5万元,后该车遭受30万元的损失,则:
各保险人按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承担:30×(5÷125)=1.2万元
丙保险公司承担:30×(50÷125)=12万元
丁保险公司承担:30×(70÷125)=16.8万元
(四)保险标的的转让
(1)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若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2)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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