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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诊疗过程存在过错,荣成市人民医院

时间:2020-06-02 15:29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汪某因查体发现食管肿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癌并进行了中段食管癌切除术、食管胃右胸顶吻合术。术后八天,荣成市人民医院给汪某进行消化

汪某因查体发现食管肿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癌并进行了中段食管癌切除术、食管胃右胸顶吻合术。术后八天,荣成市人民医院给汪某进行消化道造影诊断为,未见吻合口瘘。但此后汪某一直发烧,面对家属询问,荣成市人民医院多次表示汪某的症状原因不明。后汪某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后诊断为手术后食管胃瘘、化脓性胸膜炎、食管恶性肿瘤史。又经过几次住院治疗后,汪某不幸死亡。汪某家属以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共计588924.93元。经过一审、二审,最终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荣成市人民医院赔偿209469.11元。

2012年5月18日,汪某因查体发现食管肿瘤到荣成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食管癌。2012年5月26日,被告为汪某进行了中段食管癌切除术、食管胃右胸顶吻合术,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4322.15元。术后八天,被告给汪某进行消化道造影诊断为,未见吻合口瘘。但此后汪某一直发烧,为了给其退烧,被告过量给其注射盐酸氨溴索,但汪某的体温在停药后又开始发烧并且体温最高时达近39度。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的医生询问原因,被告均表示汪某的症状原因不明。原告提出转院,被告在出院情况中载明汪某进食正常,无吞咽困难,无明显反流症状等。

2012年6月18日,汪某转至青岛市市立医院后,市立医院诊断为手术后食管胃瘘、化脓性胸膜炎、食管恶性肿瘤史,住院11天。2012年6月30日,汪某再次被送至荣成市上庄中心卫生院,住院38天,诊断为右侧胸腔积液脓胸、气管食道瘘。2012年8月7日,汪某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26天,经诊断为食管恶性肿瘤史、胸腔积液脓胸、手术后胃瘘。2013年3月29日,汪某在家中死亡。

死者家属以荣成市人民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于2013年8月2日向荣成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588924.93元。

荣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规定,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只有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才可以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患者汪某因查体发现食管肿瘤到被告处行全麻下经腹及右胸行食管癌根治、食管胃胸顶部吻合术,后被诊断为吻合口瘘,虽经抢救治疗,但无果,后汪某死亡。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对汪某的诊疗行为经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荣成市人民医院对汪某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虽然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死者汪某本身患有恶性肿瘤难以治愈,故虽然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有过错,结合本案案情,荣成市人民法院认为,荣成市人民医院过错参与度应为40%为宜。据此,被告荣成市人民医院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承担40%的赔偿责任,合计赔偿235569.97元。

一审判决后,荣成市人民医院不服判决,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食管癌手术后发生吻合口瘘是常见且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其对汪某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无法确认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汪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汪某原发病为食道癌,治疗该××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因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均无合理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伟某、袁某向答辩称,除原审认定的过错参与度过低外,其他均正确,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上诉人为汪某进行了中段食管癌切除术、食管胃右胸顶吻合术,汪某共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64322.15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中认为上诉人行食道癌手术治疗是必要的,上诉人术后早期针对胃吻合口瘘亦进行了相应的必要检查,故上诉人此时的诊疗行为主要是治疗汪某的原有××,该部分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申请对治疗汪某原有××的费用进行鉴定,为减轻诉累,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汪某首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剔除,由被上诉人自行负担。鉴定意见认为食道癌术后发生胃吻合口瘘具有可以预见但难以完全避免发生的特点。应属于手术后的并发症,而并发症是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虽能够预见但不能完全避免和防范,由此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亦不是由于医疗人员的诊疗护理过失行为所致。

上诉人诊疗中的过失主要体现在未能进一步注意术后持续发热、胸腔积液的病因学分析,以致丧失更早期发现和诊断、对症治疗的机会,对此后产生的诊疗费用及各项损失,上诉人应按相应责任比例负担。关于原审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一方面,汪某自身患食管癌属恶性肿瘤,而现代医疗手段还不能完全攻克癌症,另一方面,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人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但对具体过错程度并未有明确意见。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情和鉴定意见,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认定的各项损失亦属合理范围,二审法院均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请求理由正当,二审法院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据此,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赔偿费用合计209469.11元,上诉人荣成市人民医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王伟某、袁某向。

编辑:常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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