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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虞城一局长落马,以虚报项目,帮他人晋升

时间:2020-05-22 15:27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1日发布案件信息,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起诉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专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5月21日发布案件信息,被告人谢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起诉书!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原永城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路北自建房。2006年3月至2011年12月任永城市**乡党委书记,2011年12月至2017年4月任永城市**乡党委书记,2017年4月任永城市**局党组书记、局长。系原永城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中国共产党永城市十二届党代表。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谢某某因违纪违法问题,永城市纪委监委给予其开除党籍、政务撤职处分,永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19年6月18日决定:接受谢某某辞去永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因涉嫌违纪违法,被告人谢某某于2019年3月20日被虞城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于2019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拘留;于2019年6月26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虞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10月至2017年初,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永城市**乡、**乡党委书记期间,贪污公款五次,共计185万元。

1、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某某担任永城市**乡党委书记期间,为在郑州买房支付房款,从乡政府会计杨某某处借支50万元公款,让杨某某存入其个人账户。该50万元到账后被谢某某用于偿还魏某某借款10万元,剩余40万元被谢某某用于支付位于郑东新区十里铺街*号院*号楼**层**号房产首付款、装修及购买家具家电等开支。事后,谢某某为把借支的公款冲平,安排司机朱某、会计杨某某找发票从乡财政所报销冲抵借款,2009年10月至2010年6月期间,上述50万元款项被陆续报销冲账。

2、2012年3月份,被告人谢某某安排永城市**乡政府出资23万余元购买一台大众牌汽车(迈腾),并入户在谢的朋友程某某名下,车号为豫A*****,2015年永城市巡察**乡政府期间,该车被谢某某开回家使用,2017年4月谢某某从**乡离任后将该车委托谢某卖掉,将售车款10万元占为己有。

3、2014年初,被告人谢某某想花钱跑关系调动工作岗位,于是安排乡人武部长王某,准备发票以备从财政所拿钱后冲账报销。根据谢某某的安排,王某虚构工程合同代开25万元税务发票,并支付税款1.175万元。2014年10月,谢某某安排王某从乡财政所支取29万元公款之后使用上述代开的25万元税务发票及其他定额发票将29万元报销冲账。该29万元被谢某某拿走后,其中25万元被其个人用于购买字画及家庭开支花销,剩余4万元被用于单位信访工作支出。

4、2015年上半年,**乡阳光社区三期工程建设过程中多次发生安全事故死亡3人。2015年5月,永城市检察院介入调查,被告人谢某某和时任乡长魏某某等人商议后让王某从财务借支50万元交于谢某某用于协调此事。其后因为承担事故责任的问题,谢某某和魏某某发生矛盾,魏某某要求追回这笔50万元借支款,不得用于协调安全事故花费。在这种情况下,谢某某安排王某筹资偿还乡政府借款,后王某筹借10万元、乡人大主席耿某筹借10万元、借乡粮管所长刘某某30万元,共计借款50万元归还了王某从乡政府借支的款项。2016年2月,新任乡长王某甲到任后,谢某某安排以支付刘某“复垦压金”的事由,由乡政府支付50万元给刘某,再由刘某将钱交给王某用于归还王某、耿某、刘某某的借款。在整个事件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实际占有公款50万元,用于其个人支出花费。

5、2016年**乡政府为迎接市委市政府1+X巡查(1是指招商引资项目、X指亮点工程建设),开始对乡政府周边环境进行整治,新建厕所、垃圾转运站、围墙等工程,项目工程款共计200余万元。上述工程是被告人谢某某联系马某某,让马某某的弟弟马某甲承建的。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认为工程报价虚高,安排重新核定工程造价,在工程造价成本和利润之外增加20%左右的工程款,并要求马某某将成本及利润之外增加的20%工程款约50万元退还给乡政府。2016年底,在第一批工程款支付给马某甲等人后,马某甲等人从工程款中退回30万元交给了王某,之后王某将这30万元交给了谢某某。2017年初,第二笔工程款拨付后,马某甲从工程款中退回20万元交给了王某,谢某某安排任某某从王某处将这20万元拿走,后任某某将20万元交给了谢某某。上述共计50万元退回乡政府的工程款被谢某某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家庭开支。

2012年3月至2016年5月,被告人谢某某担任永城市**乡党委书记期间,在上级组织部门推荐考察干部过程中收受他人贿赂五次,共计22万元,。

1、2012年3月,在**乡组织委员耿某被推荐考察为乡党委副书记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耿某3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2013年6月,在时任乡党委副书记耿某被推荐考察为乡人大主席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受耿某5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2、2013年6月,在时任**乡党委秘书副乡长程建被推荐考察为乡党委副书记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受程建4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3、2016年5月,在**乡干部李某某被推荐考察为副科级干部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受李某某8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4、2016年5月,在**乡干部姜丽华被推荐考察为副科级干部过程中,被告人谢某某收受姜丽华2万元,为其提供帮助。

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退还全部赃款,共计20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谢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同时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受贿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其中受贿罪是被告人谢某某被留置期间如实供述的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交通大小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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