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树真,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杨海英,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宿州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百丽以南、欧陆工贸以西。
法定代表人:吴荣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红,男,该公司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盛,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树真、杨海英与被告安徽宿州鸿星尔克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星尔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树真、杨海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被告鸿星尔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光红、尹明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树真、杨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认定陈千慧的死亡为工伤;2.鸿星尔克公司给付陈树真、杨海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4800元、丧葬费2789元。
诉讼过程中,陈树真、杨海英增加的诉讼请求:确认陈千慧与鸿星尔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陈千慧是陈树真、杨海英的女儿。
陈千慧以蒋燕燕的名义在鸿星尔克公司务工,并签订劳动合同。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2017年11月22日,陈千慧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
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千慧无责任。
陈千慧与鸿星尔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应认定为工伤。
鸿星尔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向劳动行政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导致无法获得工伤认定,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鸿星尔克公司辩称,陈千慧与鸿星尔克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鸿星尔克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申报工伤。
陈树真、杨海英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未申请劳动仲裁,直接诉至法院,违反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
蒋燕燕与鸿星尔克公司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且终止时间发生在陈千慧死亡之前,关于陈千慧冒名顶替上班的事实无证据证明。
鸿星尔克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认定工伤的法定部门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而非用人单位。
陈树真、杨海英请求认定陈千慧的死亡为工伤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2018)皖130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2日6时53分,赵飞驾驶重型半挂货车,沿宿州市拂晓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拂晓新城小区门前向西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右侧非机动车道内陈千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撞轧,造成陈千慧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飞负全部责任,陈千慧无责任。
另查明,陈树真、杨海英是陈千慧的父母,陈千慧于2016年10月28日以蒋燕燕的名字进入鸿星尔克公司工作。
2018年5月14日,陈树真、杨海英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陈千慧死亡为工伤;鸿星尔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4800元、丧葬费2789元。
2018年10月9日,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宿劳人仲裁字第17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陈树真、杨海英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陈千慧因交通事故死亡后,陈树真、杨海英和鸿星尔克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机关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本院认为,陈树真、杨海英请求鸿星尔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理由是陈千慧与鸿星尔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陈千慧的死亡为工伤。
但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陈千慧的死亡是否为工伤并未经过相关机构认定,陈树真、杨海英主张鸿星尔克公司应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陈树真、杨海英要求鸿星尔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44800元、丧葬费2789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陈树真、杨海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清
人民陪审员韩恩泉
人民陪审员陈淑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