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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专访李成钢:《新加坡调解西安砍人事件公约》对我国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影响几何?(2)

  《公约》第4条第5款规定:“主管机关审议救济请求应从速行事。”本条进一步体现了调解“快速便捷、高效”的特点,大大缩短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时间成本,鼓励着更多的国家与组织在《公约》的框架下以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方式。

  《公约》第12条规定了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同样可以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而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公约当事方相同。这也是相较于《纽约公约》与《选择法院协议公约》之新规定,可见适用的主体范围在《公约》中得到进一步扩大。

  中华民族一向秉承着“以和为贵”的理念,但以往和解协议难以得到域外法院承认与执行这一现状使得当事人对调解解决纠纷的方式望而却步,而《公约》的出现,正如贸法委在序言中说到的“注意到国际和国内商业实务越来越多地使用调解替代诉讼,考虑到使用调解办法产生显著益处,例如,减少因争议导致终止商业关系的情形,便利商业当事人管理国际交易”一样,则有效地避免中外当事人之间的对抗情绪,最大程度维持双方之间的商业合作关系,也有利于构建中国与其他成员国之间的和谐关系。

  《公约》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笔,借签署《公约》的东风,我国应积极加入公约,改变现行法律制度与《新加坡公约》缺乏衔接的现状,改变中国在商事调解制度方面的相对落后的状态。各机构多支持、律师调解员多加参与,为共同推动中国的国际商事纠纷调解事业的发展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责编:车柯蒙、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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