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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保护

时间:2020-11-10 16:33来源:网络整理 浏览:
肖像权与名誉权最早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作出了规定; 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延续了这些规定。而《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中

《民法典》对肖像权及名誉权的保护

  肖像权与名誉权最早是在1986年《民法通则》中作出了规定; 2017年《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延续了这些规定。而《民法典》在第四编人格权编中对这两项人格权作出了重大完善和发展,对于广大文艺工作者具有重要的意义。

  就肖像权而言,其内涵表现为自然人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后者尤其针对AI技术深度“换脸”所带来的侵害;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但是,如他人合理使用自然人肖像的,可以不经权利人同意,包括: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由于部分文艺工作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因此,其肖像的使用可以带来商业价值,为此,《民法典》规定了肖像的许可使用制度,允许权利人许可他人基于商业目的(如广告代言)使用其肖像。为了充分保护权利人, 《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像权人的解释。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鉴于声音在人工智能时代具有越来越重要的商业应用价值, 《民法典》还规定了声音权,并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可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就名誉权而言, 《民法典》十分重视个人名誉权与他人(特别是新闻媒体)的表达自由之间的平衡保护。由此,如他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捏造、歪曲事实;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同样,基于平衡保护的原则,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外,如果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总之, 《民法典》关于肖像权、名誉权的相关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个人人格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精神; 《民法典》还针对网络侵害肖像权、名誉权的新情况作出了规定,彰显了《民法典》的时代性。

  (石佳友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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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艺术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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